为什么不能给孩子起名“北雁云依”?来看看《民法典》关于姓名权的规定
人格权独立成编,强调人格权保护,是《民法典》的一大亮点,也是一项重大的制度创新, 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公民人格权的重视和保护。姓名权是人格权的重要内容,民法典在第四编第三章规定了自然人的姓名权的有关内容,下面一起来学习一下。
第一千零一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法条注解】 本条是关于姓名权的规定。作为自然人的具体人格权,姓名权是自然人决定、使用、变更、许可他人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根据本条,姓名权可以拆分为姓名决定权、姓名使用权、姓名变更权和姓名许可权四个方面。
第一千零一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
【法条注解】 本条是关于不得侵害姓名权或者名称权的规定。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如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则行为人需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侵害姓名权、名称权的方式主要有:干涉、假冒、非经许可对自然人姓名进行商业应用等。干涉即限制、阻挠、干预权利主体自主决定、使用、变更、许可他人使用姓名或名称。假冒即冒名顶替,是指擅自冒充他人的姓名实施行为。其实质是造成姓名与人本身的同一性的混淆。
第一千零一十五条 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 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 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 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法条注解】 本条是关于自然人姓氏的取得制度和选择权利的规定。自然人原则上随父姓或者母姓但在特定情形下可以选取其他姓氏,但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千零一十六条 自然人决定、变更姓名,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决定、变更、转让名称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事主体变更姓名、名称的,变更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
【法条注解】 本条是关于自然人决定、变更姓名以及法人、非法人组织决定、变更、转让名称相关手续及效力的规定。其中,姓名、名称的变更以及名称的转让是姓名、名称决定权的延伸。一般而言,变更姓名、名称以及转让名称是权属由所有人自主决定的一种表现,但姓名、名称本身又涉及国家管理等公法上的利益,此种利益也适用于公法上的义务。为此,自然人有权决定、变更其姓名,法人、非法人组织也有权决定、变更以及转让其名称,姓名、名称的决定、变更以及名称的转让,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都应当被允许。但是,考虑到姓名、名称的决定、变更以及名称的转让会影响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为了保护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性和延续性,决定、变更姓名、名称以及转让名称等都需要遵守一定的程序。
第一千零一十七条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法条注解】 本条是关于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笔名、艺名、网名、译 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受到法律保护的规定。
为什么不能给孩子起名“北雁云依”?
在中华传统文化中,“姓名”中的“姓”,即姓氏,体现着血缘传承、伦理秩序和文化传统,公民选取姓氏涉及公序良俗。公民原则上随父姓或者母姓符合中华传统文化和伦理观念,符合绝大多数公民的意愿和实际做法。同时,考虑到社会实际情况,公民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选取其他姓氏。基于此,《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五条规定:“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 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 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 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近年来引发热议的“北雁云依”案的焦点就是姓氏选择问题,并由此促使我国民事领域的第一个立法解释诞生,也成为适用该立法解释的首个案例。2017年11月15 日, “北雁云依”案被最高人民法院作为第89号指导案例发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和指导案例使姓氏选择有了明确的法律基础和裁判依据。
下面,我们来了解一下“北雁云依”案的基本情况和裁判观点。
【案件情况】
原告“北雁云依”出生于2009年1月25日,其父亲名为吕晓峰,母亲名为张瑞峥。因酷爱诗词歌赋和中国传统文化,吕晓峰、张瑞峥夫妇二人决定给爱女起名为“北雁云依”,并以“北雁云依”为名办理了新生儿出生证明和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新生儿落户备查登记。2009年2月,吕晓峰前往燕山派出所为女儿申请办理户口登记,被民警告知拟被登记人员的姓氏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即姓“吕”或者“张”,否则不符合办理出生登记条件。因吕晓峰坚持以“北雁云依”为姓名为女儿申请户口登记,被告燕山派出所遂依照《婚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于当日作出拒绝办理户口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原告“北雁云依”法定代理人吕晓峰诉至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姓名权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被告拒绝以“北雁云依”为姓名办理户口登记的行为违法。
【裁判观点】
本案不存在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姓氏或者选取法定扶养人以外的抚养人姓氏的情形,案件的焦点就在于原告法定代理人吕晓峰提出的理由是否符合上述立法解释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首先, 从社会管理和发展的角度,子女承袭父母姓氏有利于提高社会管理效率,便于管理机关和其他社会成员对姓氏使用人的主要社会关系进行初步判断。倘若允许随意选取姓氏甚至恣意创造姓氏,则会增加社会管理成本,不利于社会和他人,不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实现社会的良性管控,而且极易使社会管理出现混乱,增加社会管理的风险性和不确定性。
其次,公民选取姓氏涉及公序良俗。在中华传统文化中,“姓名”中的“姓”,即姓氏,主要来源于客观上的承袭,系先祖所传,承载了对先祖的敬重、对家庭的热爱等,体现着血缘传承、伦理秩序和文化传统。而“名”则源于主观创造,为父母所授,承载了个人喜好、人格特征、长辈愿望等。 公民对姓氏传承的重视和尊崇,不仅仅体现了血缘关系、亲属关系,更承载着丰富的文化传统、伦理观念、人文情怀,符合主流价值观念,是中华民族向心力、凝聚力的载体和镜像。公民原则上随父姓或者母姓,符合中华传统文化和伦理观念,符合绝大多数公民的意愿和实际做法。反之, 如果任由公民仅凭个人意愿喜好,随意选取姓氏甚至自创姓氏,则会造成对文化传统和伦理观念的冲击,违背社会善良风俗和一般道德要求。
再次,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属于民事活动,既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和《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还应当遵守《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即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通常情况下,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的行为,主要存在于实际抚养关系发生变动、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维护个人人格尊严等情形。本案中,原告“北雁云依”的父母自创“北雁”为姓氏、选取“北雁云依”为姓名给女儿办理户口登记的理由是“我女儿姓名‘北雁云依’四字,取自四首著名的中国古典诗词,寓意父母对女儿的美好祝愿”。此理由 仅凭个人喜好愿望并创设姓氏,具有明显的随意性,不符合立法解释第二款第三项的情形,不应给予支持。
姓名伴随一个自然人的一生,是通过语言文字区别个体差异的标志。自然人的姓名权受到《民法典》的合法保护,在为孩子选择和决定姓名时,应遵守《民法典》关于姓名权的法律规定,在社会善良风俗和一般道德要求内为孩子选取具有美好寓意的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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